一、民办学校成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一)审批对象:个人或机构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二、自学考试辅导机构的审批
(一)审批对象:个人或机构
(二)设定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2、《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广东省人民政 府令第161号)第8项: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审批,下放至县级政府教育部门。
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学资格审核
(一)审批对象:个人或机构
(二)设定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
3、《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
161号)第7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学资格审核,下放至县级教育部门。
四、中外合作开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
(一)审批对象:个人或机构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20号发布)。
3、《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第5项:中外合作开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下放至县级教育部门。
五、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一)审批对象:个人
(二)设定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3、《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10]814号)。
六、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审批
(一)审批对象:机构
(二)设定依据:
1、《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05年粤府令第
98号)第16项: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由县(市)教育部门直接审批或核准、报市备案。 、
2、《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
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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